二、宗教事务管理法律法规
33.《宪法》对宗教工作的有关规定
《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坏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34.《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国家依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责任的规定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35.《条例》关于宗教方面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36.《条例》关于宗教事务行政管理体制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等的原则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汉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37.《条例》关于宗教团体职能的规定
(1)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2)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3)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4)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5)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38.《条例》关于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管理的规定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土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39.《条例》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分类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40.《条例》关于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规定
(1)设立宗旨不违背《条例》规定;
(2)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3)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4)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5)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41.《条例》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42.《条例》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43.《条例》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44.《条例》关于宗教事务部门与宗教活动场所关系的规定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45.《条例》关于宗教活动场所防范重大事故事件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46.《条例》关于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有关规定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47.《条例》关于临时活动地点的规定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中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
48.《条例》关于宗教教职人员享有社保权利的规定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49.《条例》关于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原则规定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50.《条例》关于禁止行为的规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51.《条例》关于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规定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52.《条例》关于宗教财产所有权归属的规定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53.《条例》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非营利性组织性质的规定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54.《条例》关于禁止宗教商业化的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55.《条例》关于征收宗教组织房屋的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56.《条例》关于宗教组织财务管理的规定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57.《条例》关于执行国家税收制度的规定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实施税收管理。
(以上内容由省委统战部负责解释)